淮南市生态环境局其他权力分表(2023年本)

发布时间:2024-01-11 18:36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其他行政权力 国内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备案 Ⅳ、Ⅴ类放射源跨省转移备案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关于委托合肥、安庆市环保局负责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函》(环辐射函[2008]254号):关于授权委托部分辐射安全管理权限的请示(合环科〔2008〕7号、环局字〔2008〕9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同意授权委托合肥、安庆市环保局,负责以下安全辐射管理项目的审批:一、负责审批颁发本辖区内从事销售与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及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同时负责对转让Ⅳ、Ⅴ类放射源的审批和跨省转移备案。不得向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以上审批事项。
3.《关于委托淮南市环保局实施部分行政审批权的批复》:你局《关于申请辐射安全部分行政审批权的请示》(淮环秘〔2012〕32号)收悉。经我厅2012年第4次厅长办公会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委托你局在淮南市区域内开展如下工作:核发生产、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及审批相应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办理Ⅳ、Ⅴ类放射源的转让审批与跨省转移备案。
1.申报责任:一次性告知备案需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备案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和现场勘验,确保符合要求;
3.决定责任:经审核确定符合条件后,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不予受理或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定并送达同意备案意见;相关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备案前充分告知需申报材料或要求的;
2、擅自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3、审核人员徇私舞弊,不对照实际人为改变备案审核情况的;
4、未充分听取现场核查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Ⅳ、Ⅴ类放射源转让完成后备案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关于委托合肥、安庆市环保局负责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函》(环辐射函[2008]254号):关于授权委托部分辐射安全管理权限的请示(合环科〔2008〕7号、环局字〔2008〕9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同意授权委托合肥、安庆市环保局,负责以下安全辐射管理项目的审批:一、负责审批颁发本辖区内从事销售与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及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同时负责对转让Ⅳ、Ⅴ类放射源的审批和跨省转移备案。不得向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以上审批事项。
3.《关于委托淮南市环保局实施部分行政审批权的批复》:你局《关于申请辐射安全部分行政审批权的请示》(淮环秘〔2012〕32号)收悉。经我厅2012年第4次厅长办公会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委托你局在淮南市区域内开展如下工作:核发生产、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及审批相应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办理Ⅳ、Ⅴ类放射源的转让审批与跨省转移备案。
1.申报责任:一次性告知备案需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备案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和现场勘验,确保符合要求;
3.决定责任:经审核确定符合条件后,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不予受理或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定并送达同意备案意见;相关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备案前充分告知需申报材料或要求的;
2、擅自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3、审核人员徇私舞弊,不对照实际人为改变备案审核情况的;
4、未充分听取现场核查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应当受理的调解,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当事人递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后,承办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将纠纷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2、调查环节责任: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3、主持调解环节责任: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环保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4.制作调解协议环节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在环保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5.监管环节责任: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不适用调解的予以受理的;            
3、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对受理案件进行调解的;        
4、在受理、调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调解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1.申报责任:一次性告知备案需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报送备案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符合要求;
3.备案责任:经审核科室研究后,报经分管领导作出决定(不予备案需修改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相关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报送备案前充分告知需申报材料或备案要求的;
2、擅自变更备案程序或备案条件的;
3、管理人员徇私舞弊,人为影响备案管理科学性和有效性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备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公布的修订后的《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中,第八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九条明确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1.申报责任:一次性告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需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和现场勘验,确保符合要求;
3.决定责任:经审核确定符合条件后,作出是否同意通过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决定(不予受理或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定并送达同意通过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意见;相关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前充分告知需申报材料或要求的;
2、擅自变更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审核程序或条件的;
3、审核人员徇私舞弊,不对照实际人为改变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申请审核情况的;
4、未充分听取现场核查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2012年第19号令)第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1.申报责任:一次性告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变更登记、备案需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验收、变更登记、备案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际情况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符合要求;
3.决定责任:经审核科室现场勘查并研究后,报经分管领导作出决定(不予验收备案或需整改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相关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申请验收或备案、登记前充分告知需申报材料或要求的;
2、擅自变更验收、备案、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3、审核人员徇私舞弊,不对照实际人为改变自动监控设施审核情况的;
4、未充分听取现场核查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验收备案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验收备案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生态环境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63号):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1、编制责任: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编制前期准备工作。
2、审查责任: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送审阶段意见:制发报送文件。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报告实施效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报告编制前进行充分调研,资料信息不完整,造成报告制定的依据缺失或失实的;
2、擅自变更报告编制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报告编制人员徇私舞弊,人为影响报告编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报告评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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