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分表(2023年本)

发布时间:2024-01-11 18:19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电话
行政处罚 对环评文本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致使环评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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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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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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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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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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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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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 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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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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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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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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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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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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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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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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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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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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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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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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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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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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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 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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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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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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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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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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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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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 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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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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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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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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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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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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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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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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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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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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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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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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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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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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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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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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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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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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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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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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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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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 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 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 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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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 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 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 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 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 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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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 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 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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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 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 定备案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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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 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 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 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 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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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 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 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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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 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 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 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 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 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 放射性标志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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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 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 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 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 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 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 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 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 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 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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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 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 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 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 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 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 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 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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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 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 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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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 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 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 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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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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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五)毁林开荒;(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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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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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公开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或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煤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超出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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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可燃性气体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四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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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排污申报核定、环境执法、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等环境监测活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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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排放单位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未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未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排放泥沙造成下游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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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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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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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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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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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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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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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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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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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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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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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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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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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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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落实防止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六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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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以及垃圾填埋场等未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五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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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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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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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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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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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
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 “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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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 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
换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 10 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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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 10 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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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 90 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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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
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
以处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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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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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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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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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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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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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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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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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
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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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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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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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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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 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 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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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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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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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0554-267823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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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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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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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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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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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 第19号)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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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 第19号)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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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等行为的处罚     《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排放污染控制装置,不得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设备,保持装置和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设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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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遵守规定依法开展检验业务的行政处罚     《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二)按照规定申请对检验设备的定期检定、校准,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三)实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传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和信息;(四)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实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息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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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编码登记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规定。相关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编码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百元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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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前款禁止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百元罚款。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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