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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淮南环不罚〔2024〕5号

发布日期:2024-07-18 11:48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阅读: 次      字体: [ 大 ]  [ 小 ]

安徽山河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8502193M,法定代表人尹正龙,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滨路2号。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5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7日、5月21日,执法人员对安徽山河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新型药用辅料系列生产基地一期项目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该项目处于调试阶段,尚未开展完成自主验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该项目1#车间(交联羧甲纤维素钠/硬脂富马酸钠车间)应设置1个排气筒(DA003),但检查时发现车间存在两个排气筒,与环评报告表及排污许可证不符。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营业执照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安徽山河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以及该公司环境主管傅士伟受公司委托配合生态环境部门调查的情况。

证据2. 2024年5月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安徽山河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新型药用辅料系列生产基地一期项目1#车间(交联羧甲纤维素钠/硬脂富马酸钠车间)排气筒数量与排污许可证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3. 2024年5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该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向淮南经开区分局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将1#车间排气筒由1个变更为2个(其中,1个为含卤素有机废气、1个为粉尘排放口),淮南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已同意变更。4月25日设备完全安装完成之后,公司使用纯水代替生产物料调试设备,至今仍处于调试阶段,生产线未产出硬脂富马酸钠产品等相关情况。

证据4.照片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了安徽山河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新型药用辅料系列生产基地一期项目1#车间未生产及排气筒建设相关情况。

证据5.《关于安徽山河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型药用辅料系列生产基地一期项目环境影响免于处罚的申请》1份,证明该项目1#车间设置两个排气筒的原因及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证据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了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等。

证据7.执法人员全程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5日以《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皖淮南环不罚告〔2024〕4号)告知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淮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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