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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淮南环(田)罚〔2024〕14号

发布日期:2024-10-30 16:33   作者:淮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阅读: 次      字体: [ 大 ]  [ 小 ]


 

X泗:

性别男,XXXXXX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403XXXXXXXXX474,住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石头埠村XX号。

我局于2024年9月5日对你进行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行为:

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张友春、陶杰对安徽发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改情况检查时,发现其厂区内有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使用时存在冒黑烟的现象,该叉车为孔维泗个人所有,发动机型号C490BPG-204。现场由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测控有限公司对此叉车进行检测,检测全过程拍照并录像取证,该叉车尾气烟气检测结果为1.84m^-1,经查阅该叉车铭牌,其类别为Ⅱ类,额定功率40kW,排放限值为0.8m^-1,存在不合格排放尾气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5日车主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2024年9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装载机尾气超标情况的事实;

3.2024年9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车主知道车辆现场检测尾气超标的违法情况的事实;

4.2024年9月5日执法人员拍摄车辆铭牌和车辆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该车辆尾气检测现场和车辆所属铭牌情况的事实;

5.2024年9月5日现场调查询问时亮证执法的照片证据1张,证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亮证执法的事实;

6.2023年9月5日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测控有限公司提供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340400011024909050907179349),证明该车辆尾气超标情况的事实;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送达执法文书地址确认的情况的事实;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9.执法过程执法人员全过程执法记录。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 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交行淮南分行营业部。户名:淮南市财政局。 账号:344071100018010011313。缴款时请先联系淮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或办理该案件的执法大队开具缴款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淮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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