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淮南环(大)罚〔2024〕15号
王玉圣:
身份证号码342422***********2,地址为安徽省寿县化肥厂******。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5日对淮南华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的一台排放阶段为国三的叉车,出厂年份2017年,型号CPC15-XC1K,发动机额定功率36.8KW,主要为淮南华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料、产品装卸服务。现场由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尾气检测服务公司对该台叉车进行尾气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烟度测量值分别为2.21m-1、2.07m-1、0.37m-1,平均值1.55m-1,限值1.0m-1,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排气烟度限值表1排放烟度限值标准Ⅱ类限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玉圣的身份;
2. 2024年9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确认了你的一台叉车在淮南华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型号为CPC15-XC1K,存在尾气超标排放的情况;
3. 2024年9月25日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了你的一台叉车位于淮南华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车辆信息、检测公司开展尾气检测和初步检测结果超标的情况;
4.2024年9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的一台叉车为淮南华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料、产品装卸服务,及存在尾气超标排放的情况;
5.《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编号为:34040001102409251522179349)1份,证明你的一台型号为CPC15-XC1K的叉车存在尾气超标排放的情况;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淮南环(大)罚告〔2024〕17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小写:¥5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交行淮南分行营业部;户名:淮南市财政局;账号:344071100018010011313;缴款前请先到淮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携带缴款码的缴款通知单)。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