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淮南环罚〔2025〕20号
刘**:
性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122********8131 ,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轩辕路**号南湖春城**幢***室。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年5月3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5年4月19日,淮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检查,发现你公司对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监测过程中,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并出具检测报告,其中:1、2024年12月17日15:53,对废碱焚烧烟囱进行颗粒物监测过程中未规范操作,导致标干流量与工况流量逻辑错误,并出具检测报告(编号SC24100705);2、2024年12月16日对热电锅炉烟囱2# 进行二氧化硫监测过程中只采样一组5分钟数据,并出具检测报告(编号 SC24121604),不符合《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HJ57-201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 (HJ/T 397-2007)中“取连续5分钟~15分钟测定数据的平均值,作为一次测量值、”、“以连续 1 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 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4 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的要求;3、2024年10月20日对厂界7#-厂界10#颗粒物、氨、硫化氢、甲醇、臭气浓度、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采样过程中,未记录采样器编号,并出具检测报告(编号SC24100702),不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194-2017)“6.8采样记录及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晟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刘渐和、副总经理张迪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公司法人资格、检测资质及相关人员身份;
2.2025年4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安徽晟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检测过程中,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情况;
3.2025年4月19日、2025年5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安徽晟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检测过程中,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情况;
4.安徽晟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三份:SC24100705、SC24100702、SC24121604及对应的检测委托单和原始记录,证明你公司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情况;
5.《中安联合煤化工环境监测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项目收费情况;
6.《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安徽晟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送达地址及方式的情况;
7.《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HJ57-201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 (HJ/T 397-2007)、《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 194-2017)复印件(部分),证明应该准守的监测规范;
8.信用中国网站查询该公司信用情况,证明你公司2年内处罚情况;
9.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注销安徽晟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12家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通告网站截图,证明该公司检测资质已注销。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淮南环罚告〔2025〕9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你于2025年7月24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8月13日召开听证会。你陈述申辩和听证提出的第一项内容:2024年10月20日使用编号AHSC-282/283/284/285/286/287的采样器对厂界7#-厂界10#颗粒物、氨、硫化氢、甲醇、臭氧浓度、非甲烷总经、苯、甲苯、二甲苯进行采样,并分别记录在两组《无组织废气/环境空气采样记录表》中,两组表格首页均明确记录采样器编号为AHSC-282/283/284/285/286/287,且表格右下角进行了手工页码编写明确为同组采样记录。因同一组系使用同一采样器采样,且使用同一表格范本记录,故表格首页后的《无组织废气/环境空气采样记录表》“采样器编号:”位置使用“/”符号,其含义为与前页内容一致,系正常中文书写中的简写方法,不存在未按《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记录情形,恳请撤销相关内容。我局认为:你公司提供的采样记录表显示,2025年10月20日共对厂界5#-厂界10#颗粒物、氨、硫化氢、甲醇、臭氧浓度、非甲烷总经、苯、甲苯、二甲苯进行采样,其中厂界5#、厂界6#采样记录表首页采样器编号AHSC-282/283/284/285/286/287,但厂界7#-厂界10#采样记录中每页采样器编号栏均使用“/”符号,未记录任何信息,不属于简写,不能代表任何信息,不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因此不予采纳。你陈述申辩和听证提出的第二项内容:虽存在未按规范记录的情形,但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仅1家,该行为并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经济损失等后果,两年内除本次外再无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无违反相关规范的故意,同时陈述申辩人所在单位主动积极配合贵局调查,违法情节较轻,恳请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局认为:在办理该案件中,共发现晟创公司三次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并出具检测报告。在自由裁量过程中,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18-2“环境监测机构未依法实施监测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进行裁量,当事人认为情节较轻的情形,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已进行选取。且你公司违法行为不属于安徽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安徽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中不予处罚情形,因此不予采纳。
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或者在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4年6月15日施行)表14 生态环境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裁量表进行裁量,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你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交行淮南分行营业部。户名:淮南市财政局。账号:344071100018010011313。缴款前请先到淮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缴款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9月24日